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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讲述办案故事】开展专项检察 确保“令行禁止”
时间:2025-03-10  作者:吴莹  新闻来源:第三检察部  【字号: | |
编者按:

刑事执行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五华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断强化检察监督力度,突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促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我们以讲述办案故事的形式,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展现新时代检察干警新担当、新作为。


被判处禁止令却“禁而不止”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销售食品?


近期,五华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对禁止令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察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同时禁止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行为及相关活动。但检察官通过查阅社区矫正工作台账以及实地查访,发现王某某仍在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查阅台账,发现问题

检察人员通过查阅禁止令执行相关案卷和档案,王某某为云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肉类食品经营。在社区矫正期间,王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情况,社矫档案、谈话记录中没有相关执行禁止令情况记载,社区矫正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存在问题。

实地查访,督促整改

随后,检察人员对王某某公司经营地进行了实地查访。经调查核实,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在公司进行肉类食品销售,违反了禁止令的规定。针对发现的问题,五华区检察院及时监督相关单位对王某某违反禁止令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专项检察结束后,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了会商,反馈了检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对相关问题加强监管,避免出现社区矫正对象禁止令监督缺失的情形,并就涉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情况通报、就业保障等方面进行了沟通交流。同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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